馮某于2008年1月12日進入某中學工作,擔任后勤維修人員,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3年1月14日某中學以馮某違反《設備定期檢修巡查制度》為由依據其《學校獎懲制度》,作出《關于對馮某違紀問題的處分決定》,同年5月30日,某中學向馮某送達《關于對馮某違紀事件的處理決定》、《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決定與馮某解除勞動合同。馮某認為某中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遂向西城區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請求,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西城區勞動仲裁委審理后認為,依照法律的相關規定,因用人單位做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同時用人單位對其實行的規章制度是經民主程序產生及勞動者知曉該制度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中學未證明《學校獎懲制度》經民主程序產生并依法進行公示,亦未證明馮某存在違紀行為,某中學與馮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在實體和程序上均存在問題,已構成違法解除。
但用人單位眼看要敗訴了勞動關系要恢復也就是證明當初自己的行為有錯誤。